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08-03-08 15:39:37  来源:

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 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 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 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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