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的情况,向旅游才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乱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担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担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秘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啬或者养活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说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行之有效旅游者消费者,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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