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时间:2008-03-08 16:06:57  来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工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祟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 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社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椹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挽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通牒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惩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领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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