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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昌县李某与袁某从2003年以来一直在进行葡萄买卖。2006年6月13日,袁某到李某的葡萄园查看后估计产量有4000斤左右。双方按惯例每1000斤交500元定金,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买方袁某,卖方李某。一、买方必须从头到尾买完不得拖欠,二、买方交现金2000元作为定金,协议完后退还定金。” 协议签订后,袁某从6月27日开始采摘葡萄,并且在每天采摘后支付现金给李某。可没过几天,袁某要求李某返还定金。此时李某却以袁某采摘葡萄不及时造成大部分损失为由,拒绝返还现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李某认为,由于市场疲软,价格不好,袁某采摘葡萄的速度过慢,导致葡萄落地太多,要求袁某赔偿损失2500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元。 而袁某则认为,天气不好,导致葡萄生病,才造成了葡萄频繁落地,所以不赔偿,并要求李退还定金2000元。 双方据理力争,互不相让,调解不成。2006年9月袁某以李某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每天以高价出售葡萄给他人,给自己造成损失,拒绝返还定金为由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袁某支付的2000元定金。 判后,李某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葡萄因未及时采摘造成落地过多,损失过大。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审中李某提交了永兴村部分村委签字的查看葡萄记录以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7月8日查看时所有葡萄树下落满葡萄,原因是成熟过度未采摘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规定,上诉人袁某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德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 黄波 周燕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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