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于2月29日刊登的题为《痛失女儿,盼早日严惩凶犯》一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不少法律界人士纷纷来电来信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缓刑人员须得到有效监管
在2006年,西昌市就开始了对被管制、假释、保外就医、缓刑、监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借鉴引入的,目前还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社区矫正还未被党委、政府、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和重视,加之经费困难,所以严格地说,西昌的社区矫正还没有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的道路,这也就使被监管对象不能得到有效监管。
再加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现行的做法,执法机关仍然是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是社区矫正的工作部门,所以形成了工作部门和执法部门协调不紧密这样一种工作格局,这就不利于对上述五种对象的矫正工作。所以,监管不协调难免要出现问题。
该案的发生令人痛恨,这也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总结、吸取教训,以防患于未然。
——原西昌市司法局局长江勤发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第280条之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298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每周须向公安机关报告思想状况,离开所在地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深夜不能在外游荡,总之一切措施和制度均要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对其言行,所在社区应予以监督。如果公安机关发现该罪犯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不适宜缓期执行,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予以收监。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对公安机关的侦察,人民法院的审判予以监督,对所有的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也有法律监督职责。缓刑犯在执行过程当中,执行的公安机关是否尽到职责,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予以监督。
——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全中
《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从初步查明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的动机较恶劣,先抢劫,后又强奸,最后还杀人灭口,有主观恶性,且后果很严重,社会影响也较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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