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5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件,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本网记者 杨萍
■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集资建房资格,合同是否有效。记者就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采访了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明。
王建明说,原告依据的是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这显然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与断章取义。该法律条文只规定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即物权不得转让,没有规定集资建房的资格不能转让,更未规定签订集资建房转让协议无效。
即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有所冲突,按照法的效力等级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本案应适用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办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同,而未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法设立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其目的在于: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第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第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确保现有的财产秩序。
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迄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要在办理产权批准、登记手续之后才能生效,故该协议合法并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未依法登记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该法律条文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应该为有效协议。
本网记者 杨萍
联系电话:0834-3280888 新闻热线:0834-3280008 投稿信箱:tg@ls-news.net 会员投稿































